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林志建 被上訴人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如第一審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837號(返還墊款)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與程式不合,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