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志偉
蔡和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竇志偉、蔡和謙於民國104年7月30日22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竇志偉以徒手毆打被告蔡和謙臉部等處,被告蔡和謙則與之拉扯、扭打,被告竇志偉因而受有右側第二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併瘀傷、右手挫傷併瘀傷及右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被告蔡和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挫傷及外傷、右肩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竇志偉、蔡和謙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