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請人 李淑娥 相對人 龍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已故 龍森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即由龍森收養與共同生活,今龍森已死亡,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為證,復經相對人即龍森之女到庭表示自幼與聲請人一同長大等語明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已故 邱源盛 、 古美里 之收養關係存在,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已故龍森之收養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