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裕豐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富陽街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進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陽街2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