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英雀
陳菊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30號、105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英雀、陳菊正前因債務糾紛有所嫌隙,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旁之防火巷,雙方又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詎被告郭英雀、陳菊正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因被告郭英雀見被告陳菊正持手機錄影,隨即以手揮擊被告陳菊正之手機及其左下巴,雙方遂生拉扯,被告陳菊正隨即拉扯被告郭英雀右手手腕,致被告郭英雀左腳撞擊地面,並以拳頭搥打被告郭英雀頭部。被告郭英雀隨後閃避,並自住處門邊拿取棍子敲擊被告陳菊正之右邊額頭。致被告郭英雀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瘀傷腫脹及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腳趾挫傷之傷害,被告陳菊正則受有右前額5X4公分皮膚腫脹及左側下巴4X3公分皮膚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郭英雀、陳菊正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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