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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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蘇宏文 被上訴人 陳志忠 即忠順企業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及申請調解未果,被上訴人復表示上訴人須向法院起訴始得追討薪資,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並因此而受有因請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申請查調被上訴人財產所得之規費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所耗費之成本,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之債務不履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9,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違反何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為何,自難認其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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