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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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104年度緩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毒品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正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33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6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8頁),堪認上開白色透明晶體
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之外包裝2只,因包覆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5頁),而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是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