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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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 黃雅茜 訴訟代理人 徐立山 被告 郭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六七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八之一號三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建物所有權狀字號101壢建電字第001173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第101壢地電字第003255號,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中壢市○○○街68之1號3樓,坐落中壢市○○段○段1467建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妻 曾帶發 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未還,乃將其名下門牌號碼中壢市○○○街68之1號3樓,坐落中壢市○○段1467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1年1月18日過戶予原告,並抵債一百二十餘萬元,嗣原告於101年2月7日委請代理人通知被告限期遷出,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中壢市○○○街68之1號3樓,坐落中壢市○○段1467建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與曾帶發於86年結婚後,由被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曾帶發名下,伊與曾帶發共有系爭房屋,自可居住使用,曾帶發不得單獨處分, 嗣鈞院 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被告與曾帶發離婚確定,被告與曾帶發間法定財產關係即屬消滅,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應分得半數財產,且已對曾帶發提起夫妻財產分配之訴訟,刻由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詎曾帶發於上開案件未明之際,竟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已見其心不軌。又原告遠居彰化,對位於桃園地區之系爭房屋應屬陌生,且購地置屋係屬大事,理應詳為探聽,然被告長居系爭房屋,從未見有人進屋查看屋況,亦從未聽聞買賣情事,忽於某日有人要求被告搬離,嗣經查證始知系爭房屋遭出售之情事,則如某不知名人士於電話中告知「曾帶發欠債,以房子抵債」等語屬實,則顯為惡意脫產之虛偽買賣,該買賣應屬無效。另曾帶發復於101年1月將另一剩餘分配房屋即中壢市幸福新村84號售予原告,益徵原告與曾帶發關係密切,渠等所為買賣行為應屬虛偽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登記於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曾帶發名下,於10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院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與曾帶發是虛偽買賣,應屬無效,且系爭房屋乃被告與曾帶發共有,曾帶發無權單獨處分,被告有權使用,況被告與曾帶發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告應可分得半數財產等語,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曾帶發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除片面質疑原告與曾帶發間關係密切,且原告並未先來系爭房屋看房,就購買系爭房屋,與常情不符外,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曾帶發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故移轉所有權抵債等情,經原告提出曾帶發所簽借據9紙為憑,是原告主張曾帶發以債務抵充價金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非虛偽買賣,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其與曾帶發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曾帶發不得單獨處分,伊有權繼續居住云云,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且無任何舉證,無從採信,另被告所指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夫妻離婚後得相互主張之請求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依土地法所登記取得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有理。綜上,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實據,不能採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均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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