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齊曾於①民國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院另判處其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之部分無罪,該部分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7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檢察官就無罪部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5月1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另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前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正齊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幸福社區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00年8月16日,經警依法通知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正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與前開妨害自由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