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建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潘建宇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4336號│├───────┬───────────┬───────────┤│編號│一│二│├───────┼───────────┼───────────┤│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壹日│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犯罪日期│97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94年下半年某日至98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804號│97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750號│99年度上訴字第1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日│99年3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7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