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陳明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應予補充為「陳明穎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施以該處遇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倒數第4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宜予更正補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87公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各1份」為本案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補述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8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偵查卷第30頁;原聲請則載為吸食玻璃球,宜予更正,下同),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聲請僅以「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或極為概括,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載為「玻璃球一個」,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復載以「玻璃球二個」,於證據採擇,容未盡明確,應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被告陳明穎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01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5年5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01室內查獲陳明穎,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玻璃球一個,復得陳明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玻璃球二個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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