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附表所列各罪符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為受刑人之利益,仍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法適用之,即應得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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