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附表編號一、二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二、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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