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5、6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及編號5、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