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號19樓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廢棄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0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95號,並經聲請人以95年票字第35297號本票裁定聲請終局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41號);茲因相對人丙○○已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41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另受擔保利益人甲○○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95號並未對受擔保利益人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准予返還,未經受擔保利益人甲○○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意旨似誤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係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2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51號提存書,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5841號執行卷宗,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稱:「同意債權人(本件之聲請人乙○○)領回95裁全13824號(95存7051號)保證金(按係擔保金)167,000元」;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於95年11月9日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9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聲請人取回擔保物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於聲請人是否曾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所不問,依法本件提存之擔保金依法仍應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