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7、8、9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7、8、9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4、5、
7、8、9之罪與編號6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