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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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 馮鉦清 相對人 陳唯甯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調解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陳唯甯非相對人陳秀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相對人陳唯甯受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女,但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秀萍原係夫妻,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協議離婚,相對人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陳唯甯,陳唯甯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女,然陳唯甯並非陳秀萍自其受胎所生,其與陳唯甯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陳秀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陳唯甯非陳秀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子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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