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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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蕙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5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蕙竹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蕙竹與郭OO互不相識,緣蔡蕙竹因與男友間之感情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至郭OO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5樓5D-121室租屋處門口走廊,趁郭OO開門欲外出之際,未經郭OO同意,無故侵入郭OO上開租屋處內,郭OO驚嚇之餘隨即退至門外,蔡蕙竹見狀後隨即關門,並將郭OO反鎖於屋外。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蕙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許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現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時,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竟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不僅造成告訴人之無端驚嚇,亦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感情糾紛一時思慮未周,並未更進一步使用暴力手段,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良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所生損害並未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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