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請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綺 相對人 施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彰化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1435號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民國103年3月10日聲請撤回假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已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聲請,嗣於10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5月1日函、彰化地院103年5月12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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