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原告 林燕君 被告 古添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古添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5日晚上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林燕君,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林燕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先提領其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後,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9000元共11萬9000元至古添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19,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為任何答辯。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3號),已於103年3月11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卷附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茲原告於同年3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具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查)。揆諸首開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可另行繳納民事裁判費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程序可洽本院訴訟輔導科辦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