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日21時許至同年月2日19時44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 吳建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吳建志所有之衛星導航暨行車紀錄器1組(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6,000元)、零錢約300元(共計約1萬8,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陳建發將其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遺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建發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志於警詢之陳述。
3.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不知悔悟警惕。又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約1萬8,300元,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迄今完全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末斟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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