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鳳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被害人 曾桂蘭 遭詐騙後,依被告所陳,其係依暱稱 池昌旭 之人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購買比特幣發送予暱稱池昌旭之人。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暱稱池昌旭之人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進而協助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提領金額等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和解協議書、現金收款証明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專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確實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述,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上開和解協議書),足認被告已竭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惟相關款項被告陳稱已購買比特幣發送予其他共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交由暱稱池昌旭之人,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03號被告吳鳳眞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吳鳳眞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身分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財產犯罪所得之提款、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鳳眞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將使用網路方式詐欺公眾),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曾桂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吳鳳眞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指定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比特幣錢包中,以此輾轉利用系爭帳戶轉帳詐欺犯罪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桂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鳳眞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被告發送比特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交易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集團成員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轉帳所詐得之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轉帳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民國)詐欺方式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1曾桂蘭110年6月3日14時29分許起假交友代付款之詐術匯款共5萬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