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友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友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1、879、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持刀方式朝告訴人靠近而恐嚇之,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驚嚇,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被告於犯後坦承,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