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38號原告 林鳳芳 被告 陳國華
陳國富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原以「 陳中和 之子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內容,僅泛稱「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52號支付命令事件請求原因及事實」等語,惟因其檢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以「陳中和」為相對人,乃無法特定:(一)被告及其年籍;(二)未明示訴訟標的;(三)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為何;(三)未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顯有違上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315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佐。原告固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27日(均為本院收狀日期)分別提出「民事補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狀」、「民事補正狀」,然上開書狀均未補正訴訟標的,且原告所指原因事實亦無從特定,致本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亦無法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以核定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