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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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 陳茂隆 被告 張俐娜
張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張俐娜、張道中(下稱被告二人)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二人「於109年10月30日本件起訴時」,針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瑞昌 之遺產「尚未分割之部分」之價額,按被告二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張瑞昌遺產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然針對其中編號1部分,業經被告二人於106年9月19日即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遺產分割完畢(見重訴卷第211至236頁);編號3部分,亦已於106年1月11日經辦理帳戶結清而分割完畢(見重訴卷第239至241頁);編號4部分,則於106年2月13日經被告張俐娜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完畢(重訴卷第237頁)。堪認於原告本件起訴時,張瑞昌之遺產僅餘附表編號2部分尚未經遺產分割,故本件應僅以編號2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42萬元,依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2萬元。據此,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4,758元,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6,368元,溢繳7萬1,610元(計算式:11萬6,368元-4萬4,758元=7萬1,610元)。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編號項目財產內容核定金額(新臺幣/元)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15,665元2596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分之1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民權西路118巷15弄112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56(含陽台)1分之1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三段99巷1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20,000元310.933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三段99巷1號未登記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363分之13存款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0,721元4投資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股12,420元遺產共計:11,858,806元說明:編號1、3、4號財產價額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核定價額計算。編號2號財產價值依民事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