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955號債權人 李明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惠琴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 黃雍舜 即 黃世文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張惠琴」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聲請狀未表明張惠琴為連帶保證人)㈢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全部」。」,債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並於同年6月21日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授權兌現保證書到院,惟債權人仍未提出得對債務人請求之證據,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