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44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子安 上列聲請人請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原告主張其出生年月78年10月,其於110年10月18日經被告解雇之日,時年32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3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提出之110年7至10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974元、3萬0174元、3萬5923元、3萬2282元,其薪資平均為3萬1588元計算原告恢復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5280元【計算式:(3萬1588)×12×5=189萬5280元】。又本件未經調解,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對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其訴狀未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狀僅列案由為恢復僱傭關係,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未有訴之聲明,且其事實及理由簡略亦未附證據,而未能特定訴訟標的,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本案訴訟標的:請表明依何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以及該
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