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2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396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94年5月26日填寫「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
備金」增補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得在60萬元額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被告於94年6月14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欠本金499,422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4年3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95年11月24日計帳本金為45,396元。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至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