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再抗告人 楊秀蜂
黃永杰 黃琦 寓 黃簡 黃婕 語 黃如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如鳳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就相對人王如鳳抗告所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其已釋明對王如鳳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認其未釋明為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此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又提起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該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陳玄燁 抗告部分,再抗告人就該部分並未受不利益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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