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玟銘(原名:王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玟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商、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被告王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良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90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然王文良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8月11日12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鎮○○路○○○號「竹南火車站」東站附近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鎮○○里○鄰○○路○段○○○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王文良騎乘機車途○○○鎮○○路與三泰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欲以酒精測試器依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但為王文良所拒卻,執勤警員乃帶同王文良至警局施以生理平衡檢測,明顯呈現不合格之狀態,執勤警員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逮捕王文良,並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王文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