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寬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寬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告何寬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
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
20、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現居處,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5時15分許,在上址為查獲並扣得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及吸管
2支,且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謀供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及吸管2支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投刑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及吸管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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