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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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原告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複代理人 張蕙琳 被告 陳運喜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均係因原告簽賭職棒,向被告商借賭資而交付,被告亦知其交付原告之資金係原告賭博所用,被告係預先扣除6分之利息,實際僅交付各該本票面額半數之金錢予原告。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交付本票票面金額予原告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全部本票票面金額予原告之事,負舉證責任。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既不爭執,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法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就原告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原告應先就其係因積欠賭債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僅交付半數金額予原告等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並不否認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且系爭本票之
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於票據給付之原因,被告並不負主張及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積欠他人賭債而向被告借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票據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原告自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衡以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縱為擔保債務而簽發,所擔保之債務種類亦不一而足,無從逕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行為,即認其係因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票據抗辯事由及基礎原因關係,既未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存在,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5年8月11日│210,000元│105年8月11日│CH242180│├──┼───────┼──────┼──────┼─────┤│2│106年3月30日│500,000元│106年7月30日│CH743481│├──┼───────┼──────┼──────┼─────┤│3│106年4月30日│750,000元│106年6月30日│CH743480│├──┼───────┼──────┼──────┼─────┤│4│106年5月25日│1,000,000元│106年5月25日│CH743482│├──┼───────┼──────┼──────┼─────┤│5│106年9月1日│400,000元│未載│CH280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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