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林明智 陳齊偉 被告 林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39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4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8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民權路口,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溫秀滿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溫秀滿新臺幣(下同)160,044元修理費用(含零件101,733元、烤漆40,822元、鈑金17,48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溫秀滿於事故發生當時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原告認其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溫秀滿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台壽保產險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9-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溫秀滿之財產權,自應對溫秀滿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溫秀滿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溫秀滿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60,044
元(含零件101,733元、烤漆40,822元、鈑金17,48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1,733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92年6月(西元200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自該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5年5月8日),已12年有餘,顯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該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材料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制,故應以9/10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10,173元【計算式:101,733元(1-9/10)=10,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40,822元、鈑金17,48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8,484元【計算式:零件10,173元+烤漆40,822+鈑金17,489元=68,4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溫秀滿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應有過失,業如前述。惟溫秀滿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發之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被告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溫秀滿進入事發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認被告、溫秀滿對本件事故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47,939元【計算式:68,484×70%=47,9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