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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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捷暘(原名:賴文晴)
賴文偉謝祥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捷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祥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4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 謝孟龍 、 葉月梅 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已成年,本應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因一時糾紛,即分別以徒手及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足見其等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頭部、背部、臉部等多處傷害,受傷部位多為身體上半處及其傷勢;暨被告賴捷暘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文偉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祥生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不詳材質之棍棒,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賴捷暘(原名:賴文晴)
賴文偉謝祥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捷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祥生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
6月及4月7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
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因賴捷暘、賴文偉與 鍾侑恩 存有宿怨在前,賴捷暘、賴文偉、謝祥生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分別以徒手及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毆打之鍾侑恩頭部、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腦震盪、上背兩側挫傷、頭部臉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侑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捷暘、賴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謝祥生於警詢中亦坦認上情,核與證人鍾侑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 陳俊 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券可佐 ,是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捷暘、賴文偉、謝祥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就前揭傷害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賴捷暘、謝祥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賴捷暘、賴文偉、謝祥生就前揭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鍾侑恩之頭部使其受傷為論據。惟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頭部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賴捷暘、賴文偉與告訴人僅一時糾紛而為上開犯行,非存有深仇大恨,遽難僅此認定被告等人於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