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2號被告李明昌送達代收人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前有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後
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1日上午,在苗栗縣○○市○○里○○○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苗栗市台6線與台13線道路交岔路口,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等紅燈之 潘淑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潘淑美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肘肢體瘀青、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淑美指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於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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