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即龍鴻企業社
相 對 人 丙○○
乙○○
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
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相對人丙○○、乙○
○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及苗栗
縣○○鄉○○街○○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苗栗縣○○鎮○○○段流水潭小段,
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