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之1地號、地目養、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之1地號、地目養、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以上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504,000元出賣予原告,原告應支付之價款,其中200,000元以被告欠款抵付,其餘304,000元業經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給付完畢。因被告迄未交付文件,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伊有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且已收受買賣價金,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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