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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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張春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張春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2年5月29日以91年度禁字第20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聲請人現已無禁治產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禁治產(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修正後之民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2年5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209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聲請人自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當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本院審驗張春季之心神狀況,並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4月26日耕醫批掛字第1010001479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醫師 蔡雅如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略載:「…貳、個案生活史及病史:個案國小學歷,斷續進行資源回收工作,因個案為智能障礙患者,案父於92年申請個案與案子之監護宣告,並安置於教養院內。個案婚後監護人改為案夫,案夫去世改由新北市社會局監護。個案與案子因認為教養院內約束限制多,多年前搬出外住,個案缺乏問題解決能力,親子互動上明顯由案子主導指示,案家起居大小事項多仰賴案子處理,疑有疏忽個案基礎飽食、病痛解除等需求情形。相關社福機構工作人員表示個案與案子之間互相依賴。個案隨著案子四處遊蕩、無固定居所,目前暫住友人家。家庭成員處於不穩定就業、過度仰賴福利、朋友與社會資源之狀態,以往由案子處理福利身分延續或請領津貼等事宜。而案子獨立處理之表現不佳,仍須仰賴他人監督或提醒。
參、檢查結果: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二、精神態檢查:個案接受檢查時意識清楚,有眼神注視,外觀顯凌亂,衣著有異味,焦慮緊張,言談簡短,詞不達意。時常對於問話無法理解,頻繁探查案子反應,多為案子代替個案回答,思考上缺乏現實感,高估個人能力,否認有妄想。自陳有聽幻覺,但應與個案認知功能低下相關。無飲食及睡眠障礙。三、臨床心理衡鑑報告:...⑵結果摘要:1.全量表智商=45分(語文智商=43分、作業智商=44分)。個案整體智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範圍,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無明顯差異。2.適應行為水準分類:相較同年齡層,個案屬中度障礙。自主:能自行吃、洗澡、穿衣,主要由兒子協助選擇衣著。評估當天個案外觀髒亂、有異味、頭髮無梳理。體力:
可控制身體粗、細動作協調,且能在家裡附近走動。溝通:能進行一般日常對話,但主要以具體、簡單概念為主,無法完全正確書寫出自己名字,僅能認出數字和幾個簡單國字(例:人、中、甲)。職業:以與兒子資源回收業為主,可做簡單家務,偶爾炒簡單青菜、蛋時,僅用煮的時間長短來判斷生熟。偶爾會有燒焦的情形。經濟活動:僅自行在家附近買青菜,頻率約一週一次,但不會計算鈔票找錢,以及湊零錢的能力不穩。家中財務方面仍是以兒子處理為主。肆、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張春季之臨床精神疾病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生活自理、判斷溝通、工作生產能力皆須他人協助。在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皆顯示,個案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及其他生活適應能力為中度缺損,其大腦認知功能缺損部分,應無再改善之可能。」等語。此資料與91年禁治產鑑定及精神科門診資料相符。個案抽象思考、專注力、理解力及複雜判斷力較差,無法獨立從事複雜社會生活。其認知功能應無再改善之可能。故總體而言其精神狀態已達需『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認聲請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因其辨識能力仍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由聲請人之父母 張子信李阿美 向本院聲請張春季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嗣聲請人之監護人 王義榮 死亡後,改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現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即原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原本即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平日生活狀況及需求應較為明瞭、熟悉,且聲請人現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輔助人,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繼續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法併予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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