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訴人 李世雄 被上訴人 盧宜鈴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間,因向訴外人 劉恆道 借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劉恆道收執。 嗣伊 已於97年4月間清償前開借款,劉恆道本應將前開借款之借據及系爭本票返還予伊,惟劉恆道因遺失該等借據及本票,遂開立切結書予伊作為還款證明,是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均因伊已清償而消滅。
㈡上訴人之前手 王昭勵 雖稱其係代伊向劉恆道清償前開80萬元
借款,而於97年3月初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劉恆道,以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王昭勵至遲於97年初已出現支付不能之狀況,而遭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且於97年3月28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則王昭勵顯係以惡意詐欺方式交付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以取得系爭本票;且王昭勵已坦認其並未清償前開80萬元借款,是王昭勵係無對價且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瑕疵,故伊得以對抗上訴人前手王昭勵、劉恆道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劉恆道對伊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王昭勵對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伊自無庸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㈢又上訴人明知伊與其前手王昭勵間之上開抗辯事由,仍受讓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得對抗上訴人前手王昭勵、劉恆道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劉恆道對伊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王昭勵對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伊自無庸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㈣再者,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未
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王昭勵之權利,而因王昭勵對系爭本票無權利得主張,伊自無庸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㈤綜上,伊針對系爭本票無庸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與訴外人王昭勵為多年朋友,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伊前因
發現王昭勵積欠伊借款近百萬元,遂與其結算。王昭勵為清償借款,乃交付系爭本票及10幾萬元現金予伊,並交付伊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名片。伊因該名片上有許多醒目之頭銜,認為被上訴人為名人,故願接受系爭本票。嗣伊因聯絡被上訴人無著,遂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劉恆道間借款已清償之情事。
㈡又劉恆道係親自於王昭勵之支票簿存根上簽名,且親自於被
上訴人之借據上載明「借貸還清」字樣,劉恆道並將系爭本票及借據親手交付王昭勵,故王昭勵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甚明。另劉恆道已持王昭勵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銀行軋入交換,並於支票背面簽名,足證該等支票確曾為劉恆道所持有。詎劉恆道竟未坦承上情,甚至謊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均已遺失,並假立切結書扭曲事實,使 伊蒙 受損失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劉恆道借款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劉恆道收執(見原審卷第35、36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自訴外人王昭勵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
㈢王昭勵曾簽發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34頁);該等支票經提
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見原審卷第46頁);其中編號⒈之支票係由劉恆道提示(見原審卷第66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上訴人針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
5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坦認其於96年間為清償對劉恆道所負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劉恆道收執,是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該等本票,應負付款之責。惟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為票據法第41條所明定,故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經查:
⒈王昭勵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方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
人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對抗王昭勵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為清償96年間向劉恆道借款80萬元之債
務,方簽發系爭本票予劉恆道收執,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可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該筆借款債務,業經劉恆道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54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並經劉恆道親自署名之切結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第53頁),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劉恆道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則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其對劉恆道所負之借款債務,則劉恆道上述借款債權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均已因清償而告消滅。
⒊至王昭勵雖於原審證稱:其係受被上訴人所託,簽發系爭
支票予劉恆道收執,以代償被上訴人對劉恆道所負之前述借款債務,劉恆道並交付其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據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及劉恆道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5頁),然王昭勵業已提出劉恆道簽收支票之存根及原告書立之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36頁),且劉恆道確實曾提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⒈之支票不獲兌現,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堪認王昭勵確實係因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劉恆道收執而取得系爭本票。然王昭勵亦坦認:後來因其生意經營不善,系爭支票均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此核與該等支票支付款人覆函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顯見王昭勵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對價。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是針對系爭本票,王昭勵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劉恆道之權利。而劉恆道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業已消滅,前已述及,故王昭勵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自不待言。
⒋綜上,劉恆道及王昭勵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被上訴人復得以其與劉恆道、王昭勵間之原因關係,對抗持有系爭本票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一: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⒈│40萬元│96年9月5日│97年1月30日│TH0000000│├──┼────┼──────┼──────┼─────┤│⒉│40萬元│96年9月5日│96年11月30日│TH0000000│└──┴────┴──────┴──────┴─────┘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⒈│華南商業銀行 中山分 │97年6月30日│40萬元│XC0000000│││行││││├──┼─────────┼──────┼─────┼─────┤│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97年7月31日│40萬元│XC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