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守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守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守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莊守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如前揭補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法治觀念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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