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彬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彬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彬於民國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七八七─YD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美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順安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時,兩車對向,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在直行方向綠燈時,未依號誌違規左轉往景美橋,適 黃瑞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搭載 林宗霖 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前車頭與陳志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門發生碰撞,黃瑞翔、林宗霖因而人車倒地,黃瑞翔受有腦外傷併左側輕癱、腦部受損、左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林宗霖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志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瑞翔、林宗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順安街口,在直行方向綠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往景美橋,其自小客車右側前門與告訴人等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黃瑞翔受有腦外傷併左側輕癱、腦部受損、左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缺損之傷害,告訴人林宗霖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告訴人黃瑞翔所受傷勢為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翔、林宗霖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三號卷第八至十二、四十八頁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八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八至三十九頁參照)。
㈡又將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一○○一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六號卷第五頁參照),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確有過失無訛。
㈢復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瑞翔受有腦外傷併左側輕癱,有左側肢體無力、行走及平衡的姿態異常,以及智能缺損等問題,根據慈濟醫院「復健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告訴人黃瑞翔之語文智商VIQ=為正常中下程度,作業智商PIQ=為輕度障礙程度(百分第級=1,表示一百人中優於一人),與告訴人黃瑞翔過去學經歷相較,其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皆有下降情形,其中尤以視覺空間表現顯著受損;告訴人黃瑞翔因車禍致腦部受損,經長達一年之復健治療後,現仍存有左側肢體乏力,雖日常生活無大礙,但往後將難以從事勞動性工作,此外認知功能亦有缺損(智力狀態從原先之大學生水準降低至高中生水準)等事實,此有慈濟醫院一○一年四月二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一○一年四月六日雙院歷字第一○一○○○二四四八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告訴人黃瑞翔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六至七十二、八十四至一○一頁參照),則告訴人黃瑞翔所受傷勢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且苟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告訴人黃瑞翔當不致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林宗霖不致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黃瑞翔受重傷結果及告訴人林宗霖受傷害結果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致重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瑞翔所受傷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本院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瑞翔及林宗霖,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黃瑞翔、林宗霖所受傷勢程度輕重不一,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林宗霖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黃瑞翔,惟因賠償金額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黃瑞翔、林宗霖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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