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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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100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聲請人闕 麗梅 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聲請人 闕梅桂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相對人闕 李春花 關係人 闕才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闕李春花 (女、民國九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闕梅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麗梅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除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闕麗梅單獨執行外,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闕梅桂、闕麗梅共同執行。
指定闕才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闕梅桂、闕麗梅均為相對人闕李春花之女,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關係人闕才貴為相對人之養子,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闕才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之個案生活史及病史、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深度失智程度,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⑴聲請人闕梅桂原經營土地代書事務所,目前呈半退休狀態,居住處所離相對人住處很近,育有四女,除一位現居美國外,其餘均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事召喚,女兒們都會即時趕到幫忙。⑵聲請人闕麗梅護專畢業具護理師執照,自南港健康服務中心公衛護士職務退休,目前住汐止,與丈夫離婚,但仍同住,育有兩子,長子為育成基金會社工員,次子略有發展遲緩合併輕度智能障礙。⑶相對人為民國0年生,為聲請人之父 闕河成 之第二任妻子,於90年間確診為重度失智症,領有身障手冊,目前由2名外籍監護工輪流看顧照護。⑷就相對人後續照顧之態度與安排部分,聲請人闕梅桂表示對相對人照顧的部分會尊重其父闕河成遺囑決定,交由闕麗梅全權負責,但在照顧上遇有重大選擇,會與兄弟姊妹一起討論後再行決定。聲請人闕麗梅表示會持續像目前一樣的照顧模式與態度,每日往返於汐止自宅與相對人住處,遇有重大節日如過年或是冬至端午中秋等,會在相對人住處過夜。平日會親自購買及調理相對人所需之飲食,陪同就醫與親自按摩等事項。⑸評估及建議:聲請人均各自有相當豐厚的財力及高社經地位,惟實際照顧的工作是由聲請人闕麗梅負責;聲請人闕梅桂表示其聲請共同監護,希望使相對人所有財產能夠透明而公開。是本件雖然聲請人闕梅桂、關係人與聲請人闕麗梅立場相左,但三人一致認為照顧相對人的身體健康是聲請人闕麗梅之責任及專長,且綜合聲請人、關係人及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監護工說法,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闕麗梅於提供照顧上有明顯不利之處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復考量相對人之夫闕河成生前所立遺囑指示其子女稱:若其先妻(即相對人)而去,妻之生老養葬,由麗梅負責辦理,盡心照護,服侍終老等語,及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相對人子女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事項尚無共識,是關於此部分,宜由聲請人二人共同監護;而對於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宜由聲請人闕麗梅單獨執行監護職務。另聲請人均同意由關係人闕才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並指定闕才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闕李春花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