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36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發票人為「卓訓成即鴻全企業社」,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亦如是。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誤將發票人刊登為「車訓成即鴻全企業社」,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8年1月22日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足憑。按票據之種類及其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到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登載報紙之支票發票人有與原裁定所示不符之錯誤,尚難認聲請人已正確、完整將上開公告登載新聞紙,因之未能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應認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其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伍幸怡┌──────────────────────────────────────────────────────┐│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36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卓訓成即鴻全企業社│華南銀行壢昌分行│98年1月12日│11,400元│XC六三三一四七│││1│││││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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