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秀琪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許,瀏覽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應徵工作之廣告,遂依廣告內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勝福 」之成年人,經「陳勝福」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超商領收包裹後,再將所領收包裹交給指定之人,報酬為收取包裹當日底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完成收送之包裹1件另增100元至200元。李秀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等物,竟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遂加入「陳勝福」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負責前往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卡,再依指示將前開包裹自特定貨運行轉寄予指定之人。嗣李秀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湘雲」聯繫 傳榆崴 並佯稱:有家庭代工徵人訊息,須寄送提款卡云云,致傳榆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合喬門市),「陳勝福」遂指示李秀琪於110年12月8日21時48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合喬門市收取上開包裹,嗣李秀琪再將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貨運行寄送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二、案經傳榆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秀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傳榆崴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27、29-4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騙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隱匿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認知所收取之包裹與不法行為有所牽連。且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徵之被告與「陳勝福」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詢問「是不是詐騙」等語,又被告先前亦曾有交付帳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勝福」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87-93頁),另被告亦供陳:我不曉得公司名稱、我也不知道公司地點以及營業項目等語(見院卷第38頁),被告既知自己所應徵本案工作之應徵程序違常、計酬過豐、領取包裹可能為不法之行為,足認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物,竟仍依「陳勝福」之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中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陳勝福」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僅有與「陳勝福」聯繫,是「陳勝福」叫我去領取包裹、將包裹交給何人及將包裹放置在何處等語,可知被告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勝福」聯繫,是被告實際上無從知曉詐欺集團人數實際上共有幾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與「陳勝福」為相異之人,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院卷第36頁),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勝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之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尚非惡劣,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白天在餐廳打工、晚上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院卷第4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情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一天底薪1300元,一天約領3件包裹、一件算100元報酬,大概作了3、4天等語(見院字卷第38頁),顯見4800元(1300×3+300×3)為被告至少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