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VANHONG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補充為「㈠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第3行「仍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予以刪除(因重複記載);第4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手機」;第6行「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阮○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更正為「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阮○雲之身體隱私部位」;第7行「又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更正為「㈡另基於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均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35條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3萬元以下罰金」。觀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係:「本罪最後修正於88年3月30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均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35條第1項、310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復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同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就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本次則未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本次犯罪事實㈠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本次未有修正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係以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及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聲請所指,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臉書上傳本案猥褻照片、影像之方式,使共同朋友得以網路觀覽該等猥褻照片、影像,所為自係以散布、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像。又前揭張貼之照片及影像內容可見他人裸露之胸部及生殖器,衡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應屬猥褻影像及照片,無訛。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多次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多次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加重誹謗、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接續上傳如聲請所指之口交、性交影片之散布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罪、加重誹謗罪及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上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等二犯行,時間上有相當差距,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認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他人意願及隱私,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竊錄與其口交及性交過程之身體隱私部位,復將其所竊錄之告訴人口交、性交過程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及照片,利用網際網路將之散布與共同朋友觀覽,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鉅,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就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考量被告先以手機偷拍告訴人與其發生口交、性行為之性愛影像及照片,再將上開口交、性行為之性愛影像及照片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散布給共同朋友3人觀賞,犯罪手段非輕,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境內社會治安,認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本院此一諭知,乃係考量被告人固已由出入境管機關為強制遣返出境回當事國(詳本院卷附查詢文件資料),然嗣後非無可能再次申請入境,境管機關未查而為准許入境時,基於司法權乃主權之彰顯,則司法權仍應在時效期內為之實施,乃屬必然,是本院應併為宣告,用期完善,附帶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法條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行動電話檔案本身,應非屬之。是本案竊錄之影像及照片檔案,非屬附著物,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竊錄之影像及照片檔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舉實),難認未扣案行動電話仍屬附著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行動電話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㈢、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竊錄之影片、照片擷圖,係為告訴,提供主管司法機關為犯罪之糾舉,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13號被告甲○○○
(中文姓名: 武文紅 ,越南籍)男32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9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新北市○○區○○街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文紅與阮○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同年月30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阮○雲之同意,仍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擅自拍攝阮○雲裸身與其發生口交、性行為之性愛影片及照片(下稱上開竊攝影片、照片),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阮○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VanKhoangCach)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將兩人性愛之上開竊攝影片、照片散布給共同朋友3人觀賞,以此方式供多數人觀覽,而散布前開竊攝之猥褻影像,足生損害於阮○雲之名譽。嗣經阮○雲聽聞友人告知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阮○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竊攝影片、照片之截圖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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