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慶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慶鈇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4.86公克)及外包裝袋4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6.588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5.3448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外包裝袋3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109年7月8日10時35分許前」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5日某時」、第8行「109年」應更正為「104年」、末3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末2行「驗餘淨重」應更正為「驗餘毛重」;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被告童慶鈇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童慶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毒品照片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犯罪,惟因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對被告。經綜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及被告之犯行,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於104年7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8日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第19919號卷一第24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粉末3包及塊狀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4.95公克、驗餘總淨重4.86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87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9919號卷一第11頁、毒偵字第19919號卷二第5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白色細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6.643公克、驗餘總淨重66.588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0.2453公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34608公克、驗餘毛重5.34487公克);白色香菸1支,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品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6日FDA研字第1046047941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9919號卷一第11、16頁、偵字第14368號卷第3頁及反面、毒偵字第19919號卷二第45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68號被告童慶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東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慶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0時35分許前,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某分裝工廠,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8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街0號之百利大飯店1109室內,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4.86公克、純質淨重3.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66.5887公克、純質淨重60.24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581公克),後又在其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5.3448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慶鈇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4份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3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8760號鑑定書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研字第1046047941號檢驗報告書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如行為人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時,以新法之刑度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3.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60.24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58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5.3448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