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告 劉勝國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王 謝美華
王聖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蔡金玉 (民國105年9月29日更名為 蔡素玉 )於102年10
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62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合稱幸福路房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0000),及其上同段8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7樓房屋、地下3層第3、43、44編號之停車位(下合稱文化路房地),分別以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2,680萬元出售予被告 王謝美華 、王聖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有以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代為清償蔡金玉為其子即訴外人 劉騰仁 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負債務1,442萬2,162元,且縱認蔡金玉對訴外人 黃淑珍 之債務1,100萬元亦係由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之貸款代為清償,惟其2人迄今仍分別積欠蔡金玉買賣價金300萬元、780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蔡金玉已於110年6月9日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其配偶即原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分別給付原告300萬元、780萬元。
㈡被告辯稱業已清償全數買賣價金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單據
,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王聖仁匯款3萬9,000元、被告王謝美華匯款1,500元予新光銀行;被告王聖仁匯款200萬元、18萬7,650元予其所經營之 世茂 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世茂公司匯款3萬9,167元予被告王聖仁、世茂公司開立3萬9,167元之支票等情,然除顯與買賣價金支付差距甚遠外,亦有與本件顯然無關之單據,故被告所提之單據,不足證明其已完全清償買賣價金。甚且,世茂公司所開立3萬9,167元之支票確係背書存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烽公司),惟此與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102年10月6日差距甚遠,且給付之當事人又均與兩造無涉,亦難認係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又買賣契約雖載明交屋日為尾款給付之同時,惟因原告相信被告表示日後會將未付之尾款給付,故仍於102年年底交屋予被告,原告嗣後雖一再以口頭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亦一直說會付款,直至109年後被告完全失聯,原告始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另蔡金玉確實以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向被告王謝美華承租幸福路房地,惟此與尾款未付無關。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王謝美華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聖仁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蔡金玉係於101年6月間提供其名下所有之文化路房地、幸福路房地為劉騰仁向南山人壽借款1,500萬元,並於101年6月1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南山人壽;復於102年間向黃淑珍借款1,100萬元,於102年1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黃淑珍。嗣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於102年10月6日分別以買賣總價款1,100萬元、2,680萬元向蔡金玉購買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並以現金及向新光銀行貸款,代為清償蔡金玉為劉騰仁對南山人壽之債務1,442萬2,162元、蔡金玉對黃淑珍之債務1,100萬元,蔡金玉復於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1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分別塗銷黃淑珍、南山人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均係按照買賣程序付款,倘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蔡金玉不可能完成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及點交予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甚且以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向被告王謝美華承租幸福路房地,堪認被告確實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且倘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蔡金玉亦應於2年內追討未付清之款項,惟蔡金玉竟遲至110年始將買賣價金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確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謝美華與蔡金玉於102年10月6日就幸福路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0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由買方給付;第二期備證款150萬元,於102年10月7日賣方備齊過戶證件同時,由買方給付;第三期完稅款60萬元,於稅單核下後三日內由買方給付,雙方並應同時繳清稅款;第四期尾款880萬元,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並約定交屋日為尾款給付之同時。另被告王聖仁與蔡金玉於102年10月6日就文化路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68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由買方給付;第二期備證款300萬元,於102年10月7日賣方備齊過戶證件同時,由買方給付;第三期完稅款170萬元,於稅單核下後三日內由買方給付,雙方並應同時繳清稅款;第四期尾款2,200萬元,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雙方並約定交屋日為尾款給付之同時。此有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第23-27頁)。又蔡金玉就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均已於102年10月15日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且已於102年年底將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分別點交予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且蔡金玉並有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以月租金1萬8,000元向被告王謝美華承租幸福路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18頁),並有文化路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7頁、第165頁、第183頁)。綜上觀之,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既均已完成交屋,則被告依據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付款約定條款之約定,主張其就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均已全數付清,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倘原告欲否認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王謝美華就幸福路房地買賣價金尚有300萬
元尾款未付,被告王聖仁就文化路房地買賣價金尚有780萬元尾款未付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並未依據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條款之流程付款,且究係哪一期付款期別有未付款或有給付不足額之情事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復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第一期簽約款應於簽約時給付,衡諸一般房地買賣交易常情,倘未給付簽約款,買賣雙方應不會簽訂書面契約,堪認買方此部分款項應已付清;第二期備證款應於102年10月7日賣方備齊過戶證件同時,由買方給付、第三期完稅款應於稅單核下後三日內由買方給付,雙方並應同時繳清稅款,蔡金玉既已於102年10月15日將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衡諸一般房地買賣交易常情,足認買方亦已付清第二期備證款、第三期完稅款;又第四期尾款應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而被告王謝美華以幸福路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經該銀行於102年11月19日撥付880萬元;被告王聖仁以文化路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經該銀行於102年11月19日撥付2,000萬元,復因蔡金玉以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為共同擔保,分別向南山人壽、黃淑珍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額1,800萬元、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被告王謝美華以新光銀行放款880萬元之其中850萬100元(另郵電費45元、手續費55元)、被告王聖仁以新光銀行放款2,000萬元之其中592萬2,232元(另郵電費30元、手續費40元),代償劉騰仁對南山人壽之債務共計1,442萬2,162元(含郵電費及手續費),南山人壽並因清償於102年11月21日塗銷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蔡金玉以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為共同擔保,為黃淑珍所設定第二順位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已於102年11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等事實,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光銀行111年2月8日、111年3月22日函文暨附件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函文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函文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南山人壽111年5月20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07頁、第229-235頁、第289-295頁、第249-256頁、第281-288頁、第301頁)。而有關蔡金玉就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為黃淑珍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因屬私人借貸,無從透過買方貸款銀行代償而為清償塗銷之方式,惟由黃淑珍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時間點與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貸款放款時間之密接性觀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蔡金玉及劉騰仁對黃淑珍之債務額低於1,100萬元,足見蔡金玉對黃淑珍所負1,100萬元債務,亦係經由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代償,方利於渠等貸款銀行即新光銀行就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準此,堪認被告王謝美華至少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15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60萬元、第四期清償南山人壽貸款850萬200元(含郵電及手續費),合計1,070萬200元;另被告王聖仁至少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3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70萬元、第四期清償南山人壽貸款592萬2,302元(含郵電及手續費),合計1,162萬2,302元。此外,再加計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代償黃淑珍債務1,100萬元,足認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就幸福路房地、文化路房地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僅不足447萬7,498元,惟原告既自承蔡金玉已於102年年底交屋予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買賣雙方復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交屋日:尾款給付之同時。」,原告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被告未於交屋之同時給付尾款;再徵諸倘被告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不足之情事,何以蔡金玉或原告未能明確計算被告已給付明細並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被告給付情形與系爭買賣契約付款約定條款不符而有給付不足之情,且遲至交屋日起迄今相隔近8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能舉證證明在此期間曾有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在在均與一般房地買賣交易常情相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尚分別積欠蔡金玉買賣價金300萬元、780萬元未為給付云云,尚乏憑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謝美華、王聖仁分別給付原告300萬元、7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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