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見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橫跨自110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6日7時30分許止,雖跨越前揭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被告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若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如上述,被告應依新法論處,自毋庸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博金88」網站實際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6日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於網際網路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博金88」網站實際經營者共同為如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網路賭場期間約9個月、規模不是很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線上賭場至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然於偵訊時改稱,因當天賭局開盤後伊輸了,所以實際上只有贏1、2萬元等(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訊問筆錄),此部分,被告主張雖未提出證據佐證,然究竟被告獲利為何,亦未經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而有不明,故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經營線上賭場僅有獲利1萬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3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博金88」網站(網址:Ag.bkd99.net)實際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透過IG,向上揭網站實際經營者取得代理權限帳號「J6473」及密碼,藉此成為該網站之代理商後,甲○○即自110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上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登錄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均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勝負,輸贏則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依下注金額獲取彩金,甲○○可依下注金額之0.5%抽取佣金。如未簽中,賭客之賭資則歸甲○○及網站實際經營者分配,以此方式牟利。甲○○因而獲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警於111年7月26日7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執行搜索勤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之博金88賭博網站代理登入頁面截圖1份及帳務歷史總表2份。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0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雖有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及前揭網站之不詳實際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