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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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喬之父與 鄭春榮 為堂兄弟關係。鄭宇喬因故對鄭春榮不滿,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鄭春榮住處,見鄭春榮與其妻 鄭楊碧珠 站在該址前,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推抵鄭春榮之眉心,導致鄭春榮坐在身後之椅子上,再以手搥打鄭春榮之胸口,同時持鈔票在鄭春榮面前揮舞,向鄭春榮恫稱「我弄壞你的東西我都賠的起(台語)」、「你的車如果沒有移走,我就叫人家撞壞(台語)」等語,造成鄭春榮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使鄭春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鄭宇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春榮、證人鄭楊碧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鄭宇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揭言語,依其文義觀之,顯係針對告訴人鄭春榮所為,而非針對在場之證人鄭楊碧珠,此並據告訴人鄭春榮及證人鄭楊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場之證人鄭楊碧珠心生畏懼,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關連,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春榮係親戚,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於酒後打傷告訴人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情緒管理欠佳,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恐嚇情節亦非嚴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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