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勝男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被告湯濬紘
張文藝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勝男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濬紘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文藝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關勝男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偵查隊隊長,為具偵查犯罪權責之司法警察官;湯濬紘、張文藝分別為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偵查佐 ,亦為具偵查犯罪權責之司法警察;上開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羅培哲 前因涉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發布通緝在案。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第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在大墩十九街附近疑藏有槍枝及毒品,乃派遣警力前往。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警員 陳建華林立閎 抵達現場,○○○區○○路、精誠路口,發現4693-DN號自用小客車後,趨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警察證件,盤查得知該車駕駛為羅培哲、乘客為 陳瑞郁 (原名 陳瑞萍 ),羅培哲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復經羅培哲自願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4693-DN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愷他命3包合計毛重5.84公克),並在車內副駕駛座地墊下方,查扣以鋼珠充作彈丸,以高壓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疑似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陳建華、林立閎即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現行犯當場逮捕羅培哲,並製作附卷用之逮捕通知書2份(是否同時製作通知羅培哲本人及其指定人之逮捕通知書,未能證明),交羅培哲簽名後收回附卷。羅培哲經押返市政派出所後,扣案槍枝隨即送交第六分局鑑識巡官謝雨致進行初步檢視及鑑定,經其以
4.5mm鋼珠試射,因鋼珠完全貫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發之監測鋁板,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作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並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後,逐層由巡官盧文奎、偵查隊隊長關勝男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0分、9時50分完成簽核。為警依法逮捕之羅培哲及自願到案說明之陳瑞郁,由陳建華、林立閎及市政派出所巡佐 李世緯 進行詢問;候詢期間,羅培哲之母 江雅琴 曾攜同律師到場關切;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羅培哲、陳瑞郁之警詢筆錄均已完成。嗣由陳建華、林立閎、李世緯共同檢閱全部卷證,送由市政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周志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刑事呈報單」批核後,由陳建華、林立閎將受逮捕人羅培哲連同案卷2份遞解至偵查隊,由張文藝收案,並由湯濬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刑事案件簽收簿」上蓋用職章以示受理。關勝男、湯濬紘、張文藝於接收受逮捕人羅培哲及案卷2份後,均明知羅培哲係市政派出所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逮捕之現行犯,卷內已附有羅培哲警詢筆錄、關係人陳瑞郁警詢筆錄、李世緯職務報告書、搜索及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監測鋁板經扣案槍枝擊發鋼珠貫穿之照片等證據;卷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刑事呈報單」,亦係於所轄派出所遞交受逮捕人犯請求依法解送地檢署時所專用,在在揭明隨案解送之羅培哲係屬依法逮捕之人;況且,陳建華、林立閎為羅培哲 施戴 之手銬戒具於當時仍未取下。關勝男、湯濬紘、張文藝於接受現行犯羅培哲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解送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詎竟謀議不將受逮捕人羅培哲隨案解送,即於無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所列得不予解送人犯之事由,又始終未請示值日檢察官之情形下,共同決意不將羅培哲解送臺中地檢。渠等3人及副分局長 賈聖行 (已歿,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即共同基於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由關勝男指示張文藝擬具「將受逮捕人羅培哲逕行飭回」意見之簽呈,張文藝據而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完成簽稿後,送由湯濬紘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關勝男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副分局長賈聖行於同日夜間11時55分完成簽核。嗣於翌(4)日凌晨2時30許起迄3時30分許止期間內某時,由張文藝依據上揭簽呈內容,逕將羅培哲飭回,而與關勝男、湯濬紘、賈聖行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羅培哲。羅培哲逃亡至100年12月14日始遭緝獲歸案。
二、因羅培哲業經關勝男、湯濬紘、張文藝共同縱放而未隨案解送,該案事後僅得改以函送辦理。張文藝嗣於100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第六分局偵查隊內,辦理該案之函送作業時,因案卷2份內仍留有羅培哲之逮捕通知書各1張;張文藝為恐函送辦理之案卷內復存有逮捕通知書,兩者顯屬矛盾,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抽出案卷2份內所附之羅培哲逮捕通知書各1張,丟棄於廢紙回收箱而毀棄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羅培哲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關勝男、湯濬紘、張文藝、辯護人等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認定被告3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者,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同縱放人犯部分:訊據被告關勝男、湯濬紘、張文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市政派出所解送之羅培哲,並由張文藝擬具飭回羅培哲之簽呈,依序由湯濬紘、關勝男核章,最末由賈聖行決行簽核後,將羅培哲飭回釋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犯行,被告關勝男辯稱:羅培哲係單純持有空氣槍,縱使經初步測試射擊得以貫穿鋁板,然依其實務經驗,此種空氣槍嗣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多無殺傷力,伊與張文藝討論後,認該空氣槍應無殺傷力,若隨案移送,恐危害人權,故討論後建議由張文藝擬具簽呈呈請上級批示,將羅培哲飭回係由副分局長賈聖行批准核可,伊並無縱放之故意。況且,羅培哲並非第六分局所逮捕之人,收受市政派出所解送之羅培哲後,第六分局亦未將之拘禁在拘留室,羅培哲並非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本件自與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3、274頁);被告湯濬紘辯稱:伊不知道羅培哲有被逮捕,伊無縱放人犯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274頁及反面);被告張文藝辯稱:羅培哲被扣到1支玩具槍,不確定有無殺傷力,若無殺傷力自不構成刑案,不符現行犯要件,伊認為逮捕過程有疑義。伊無縱放人犯之故意,釋放羅培哲是依上級核可之簽呈行事,並非伊個人可以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46至150頁)。惟查:
㈠被告關勝男為第六分局偵查隊隊長,為具偵查犯罪權責之司
法警察官;被告湯濬紘、張文藝分別為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偵查佐,亦為具偵查犯罪權責之司法警察;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0年5月3日,第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由市政派出所員警陳建華及林立閎○○○區○○路、精誠路口查獲羅培哲,由羅培哲主動交付K他命2包,並經羅培哲同意搜索在其自小客車內查扣K他命1包及空氣槍1支,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羅培哲。前揭經扣押之槍枝,經謝雨致進行初步檢視及鑑定,經以4.5mm鋼珠試射,鋼珠完全貫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發之監測鋁板,嗣作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逐層由巡官盧文奎、被告關勝男完成簽核。陳建華、林立閎及李世緯詢問羅培哲後,將羅培哲連同案卷2份遞解至第六分局偵查隊,由張文藝收案,並由湯濬紘在簽收簿上蓋章。前揭案卷內有羅培哲警詢筆錄、關係人陳瑞郁警詢筆錄、李世緯職務報告書、搜索及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監測鋁板經扣案槍枝擊發鋼珠貫穿之照片。嗣張文藝擬具「將受逮捕人羅培哲逕行飭回」意見之簽呈,送由湯濬紘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關勝男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賈聖行於同日夜間11時55分完成簽核。嗣於翌(4)日凌晨2時30許起迄3時30分許止期間內某時,由張文藝依據上揭簽呈內容,逕將羅培哲飭回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業首流水編號:
09996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鑑照片7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李世緯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刑事呈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刑事案件簽收簿、100年5月3日被告張文藝於第六分局偵查隊所擬「逕將羅培哲飭回」意見之簽呈、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張文藝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0至67頁、第93、94、107、154、197頁、他卷二第9頁、第25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關勝男等雖辯稱羅培哲所持槍枝,尚未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與現行犯要件不符,且非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163條第1項所稱「依法逮捕拘
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逮捕。係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而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據法律規定不論該逮捕之準現行犯是否否認犯罪,逮捕之人員,自應連同案件筆錄,依法解送士林分局移送檢察官依法處理,不能擅將依法逮捕之人犯縱放及將案件之筆錄隱匿,上訴人自承任職警員已7、8年之久,對犯罪案件之偵辦程序,不得謂不知,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查獲張商國之案件,按規定要移送。而竟因 王金龍 之拜託,將案件隱匿不報,復將張商國調查律錄加以隱匿,且未將該案件處理情形記載於當日之工作紀錄簿,迄79年3月9日本案發生後,始交出該調查筆錄,而對逮捕之準現行犯加以禮遇,解其手銬,穿著便服,親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送回,載其至 金金龍 之商店前,再邀王金龍上車談話,達其目的後,即將人犯縱放,顥違辦案常規及法律之規定。至張商國所涉贓物案件,其後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處分不起訴,然此為有權之檢察官為實體上之處分,上訴人並無權將案件隱匿,人犯縱放(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5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羅培哲既持有以鋼珠充作彈丸,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之空氣槍為警查獲,即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況被告復於查獲後於警詢自稱之前有持扣案空氣槍試射酒瓶(玻璃瓶),有打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該槍枝經初步鑑定擊發之鋼珠足以貫穿鋁板,有前揭臺中市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證,羅培哲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現行犯,應無疑問。羅培哲前揭持有空氣槍案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僅14焦耳,並無殺傷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31日以100年偵字第117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184頁),然依前揭說明,可知現行犯之成立,並非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前提,疑為犯罪嫌疑人即可成立,是縱令持有空氣槍者,事後因動能不足經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仍不能據此反推其遭警方逮捕之時,並非現行犯之身份。羅培哲因持有疑似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經市政派出所員警查獲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並經警員施以手銬,而置於實力支配下,其後復製作逮捕通知書一節,經證人陳瑞郁、羅培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明確(見他卷一第74至75頁、第254至255頁),羅培哲乃經市政派出所員警依法逮捕之現行犯,要屬無疑。被告張文藝雖辯以羅培哲所持槍枝未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並非現行犯云云,尚非有據,不足可採。
⒊按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
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職務上係指具有負責執行或直接監督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的職務。羅培哲係經市政派出所員警依法逮捕,被告3人雖非執行逮捕羅培哲之員警,然市政派出所員警既依法將人犯遞解至第六分局偵查隊,而由被告張文藝收受,被告3人因第六分局偵查隊收受該人犯羅培哲後,即具有監督依法逮捕之人之職務,在隨案移送前,必須小心戒護,並防止其脫逃,且負有將人犯解送地檢署(除有例外情形不予解送外)之法定職務。是以,羅培哲經市政派出所員警依法逮捕,遞解至第六分局由偵查隊簽收,被告張文藝對該依法逮捕之羅培哲即具有法定職務,被告3人共同將之釋放,自屬釋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從而,被告關勝男及其辯護人以本件與刑法第163條第1項「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要件不符置辯,顯屬有誤,尚非可採。
㈢被告關勝男等雖均辯稱並無縱放人犯羅培哲之故意,惟查:
⒈被告關勝男、湯濬紘雖均於審理時辯稱:不知道羅培哲係遭
逮捕之現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反面),惟羅培哲乃市政派出所員警依法所逮捕之現行犯,除據卷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刑事呈報單」,係於所轄派出所遞交受逮捕人犯請求依法解送地檢署時所專用,且記載「人犯1名」,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刑事案件簽收簿經被告湯濬紘蓋用簽收章之處亦記載「人犯1名」(見他卷一第
107頁、他卷二第9頁),而羅培哲經市政派出所員警施戴之手銬戒具於移送至第六分局偵查隊時仍未取下,一直到凌晨2點多才被解開讓其離開一節,此亦經羅培哲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46頁及反面),且證人陳建華具結證稱:當天將羅培哲帶至偵查隊,係將羅培哲交給值日之偵查佐張文藝及小隊長湯濬紘,伊記得湯濬紘在簽收簿上蓋章,當時伊跟張文藝及湯濬紘有討論,伊認為初步鑑定有過,應該要移送至地檢署讓檢察官複訊,但是他們不認同等語(見他卷一第
2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藝於本院具結證稱:關勝男知道羅培哲是以現行犯逮捕之人犯,一般非現行犯不會從派出所送到偵查隊,且羅培哲當時移到偵查隊時有上銬(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第265頁反面),被告關勝男於偵訊供稱:如果是自願到案,非強制拘捕到案的犯嫌,飭回之前不需要解送偵查隊或簽准同意再釋放(見他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據上,依羅培哲經施以手銬戒具之情狀,且若非拘捕到案之嫌犯,所轄派出所實無移送偵查隊之必要,於訊問後亦無庸擬具簽呈飭回,從而被告關勝男、湯濬紘自無可能不知羅培哲係遭市政派出所員警逮捕之現行犯,被告關勝男、湯濬紘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92點規定:「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經填具免予解送報告書(格式如附件21)傳真檢察官核准免予解送者,應將核准免予解送報告書附卷移送外,均應隨案解送」,被告關勝男身為司法警察官、被告湯濬紘、張文藝身為司法警察,亦非毫無資歷,對於上揭規定自然知之甚詳,其等既知悉逮捕之現行犯應解送檢察官偵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無權力予以釋放,然被告3人卻無視上開事實,明知羅培哲係遭逮捕之現行犯,竟以羅培哲之行為尚未成立持有槍枝之犯行為由,未予解送檢察官偵辦,反由被告張文藝擬具簽呈,被告湯濬紘、關勝男、賈聖行依序完成簽核後,予以釋放,其等當具有縱放羅培哲之犯意。
⒊被告關勝男及其辯護人雖以該空氣槍經鑑定多無殺傷力,隨
案移送恐有害人權置辯,並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有關該分局自97年1月至100年5月2日止查獲空氣槍之數量及殺傷力之有無等事項。經該分局覆以「該期間查獲空氣槍共計3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共計2枝」,此有該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各次鑑驗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24頁)。然就上開所查獲空氣槍案件,其中犯嫌 賴正龍 ,於99年11月5日14時許遭派出所員警獲報查獲其持有空氣槍1枝,於同日3時將之逮捕,並解送第六分局偵查隊,然被告關勝男仍依法辦理隨案解送程序,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保虞逃聲請羈押,經本院准以具保,嗣因該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賴正龍之刑案偵查卷宗(含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動能初篩報告表、逮捕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本院報到單、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98至116頁反面)。上開賴正龍案件中,賴正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亦無通緝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警方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圈選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逮捕,應屬誤選,應為其下方「刑事訴訟法第88條」方屬正確,附此敘明。準此,被告關勝男於上開賴正龍案件中,賴正龍扣案槍枝亦僅經動能初篩得以貫穿鋁板,未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本案羅培哲遭查獲情形相似,然被告關勝男仍辦理隨案解送程序,反無違反人權之考量,益徵其明確知悉縱認扣案空氣槍尚未經鑑定「具殺傷力」,亦不得以實務經驗上空氣槍遭鑑定具殺傷力之案例不多,即援為釋放人犯之依據,不予解送地檢署,從而其此部分所持辯解,乃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⒋被告關勝男、張文藝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被告2人所為縱有
不當,至多成立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令脫逃罪,而非同條第1項故意縱放人犯罪(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9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脫逃」,係指行為人以不法之方法,脫離公力拘束而逃逸恢復自由之行為。依法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在隨案移送法辦前,應注意其身分之真實性及安全,並防止其脫逃。如未注意遵守,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疏於檢查所上手銬腳鐐是否確實,致人犯趁隙脫逃,當構成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脫逃罪。查,羅培哲得以脫離公力拘束或監督,並非基於被告等人之欠缺注意,羅培哲得以脫離手銬等械具,係經警方主動解下,而非其以不法方法脫離,被告等人對於釋放依法逮捕之羅培哲,亦具有認識及意欲,自與過失脫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辯護人所持辯護,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⒌被告關勝男雖辯以其與張文藝討論後,建議張文藝擬具簽呈
呈由上級核示,被告張文藝辯以釋放羅培哲之簽呈係經副分局長賈聖行核可,均非渠等所得決定之事,並無縱放之故意云云。然查,該簽呈乃被告關勝男、張文藝相互討論後,認有釋放羅培哲之必要,始擬具呈請上級簽核,尚非賈聖行個人決定後,被告等人僅得依從之情形,被告等以此辯稱並無縱放之故意,自非可採。況且,證人賈聖行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之前曾簽准飭回派出所遞解偵查隊之人犯,係公共危險之案件,其他案件沒有,此種簽准飭回也要傳真予檢察官作確認。伊知道空氣槍需達20焦耳始有殺傷力,張文藝稱羅培哲扣案槍枝雖可射穿鋁板,但尚未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伊知道羅培哲是市政派出所逮捕之人,伊有懷疑過將羅培哲簽准飭回可能違法,也問過張文藝,但張文藝稱仍須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始能確定該槍枝有無殺傷力,伊就相信張文藝等語(見他卷一第195頁反面、第202至203頁、第274反面),由此可知賈聖行從未簽准過因持有空氣槍遭逮捕隨案移送,由分局飭回,未予解送地檢署之案件,縱係刑責較輕之公共危險案件不予解送,仍需傳真報請檢察官作確認,可見其對分局接受派出所遞解之人犯應解送地檢署之規定應有所知悉,然於羅培哲該案處理上,竟未循往例處理,且明知釋放受逮捕之羅培哲可能違法,仍於擬辦釋放羅培哲之簽呈上簽核,嗣由張文藝依據此簽呈釋放羅培哲,其亦具有縱放人犯之故意。被告3人既知悉羅培哲係市政派出所依法逮捕之人犯,應予解送地檢署,仍由張文藝擬具釋放之簽呈,湯濬紘、關勝男、賈聖行依序在釋放羅培哲簽呈上核章,嗣承辦人張文藝即依據此簽呈釋放羅培哲,倘缺少其中一人核章,張文藝即無從依據此一簽呈將羅培哲釋放,渠等間當具有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被告等人自不得以釋放羅培哲,最末係依據副分局長賈聖行簽核之簽呈所為,而卸免其等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3人公務員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毀棄公務員所掌文書部分: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所掌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93頁),核與證人陳建華、李世緯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一第255頁反面),復有缺少逮捕通知書之羅培哲刑事案件第六分局偵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3至253頁),足認被告張文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被告張文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所掌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3人釋放羅培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另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文藝假借職務上機會,毀棄逮捕通知書,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被告3人及賈聖行(已歿)就上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文藝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關勝男、湯濬紘、張文藝分別為第六分局偵查隊隊長、小隊長、偵查佐,均知悉羅培哲乃涉持有槍枝經市政派出所逮捕之現行犯,除有依法免予解送並請示檢察官外,依法應解送地檢署,竟共同謀議不予解送,將之釋放,損傷警察公正形象至深,且影響民眾對檢警機關之信任,被告張文藝為免逮捕通知書仍置於卷內遭發覺有所矛盾,竟獨自丟棄逮捕通知書,所為亦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藝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張文藝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公布,然被告張文藝所處之刑與修正之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符,是無庸再予論述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3條第1項、第134條、第13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3條第1項: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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